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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九制梅肉”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3-09-15 03:13:43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JKE843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全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2023年4月20日,我局接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告知我局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上销售的“腾飞九制梅肉”产品,品名为“九制梅肉”而主要配料为“杏肉”,涉嫌违法。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销售“九制梅肉”产品页面,该页面首页标注有“九制梅肉”、“券后¥7.9元起”等信息,但该产品链接中并未展示产品配料表等信息。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是一家食品销售企业,具有食品销售相关资质;2023年2月1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定购三个批次共计600袋“九制梅肉”产品,成本为8.7元/袋;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17日之间,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腾飞九制梅肉”产品,售价为11.8元/袋,共销售600件,当事人共计获利1860元。
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的“九制梅肉”产品是以杏为原料,经腌制、烘烤而成的话梅类产品,该产品符合《话梅(类)技术条件》3.1“话梅类产品 preserved plum products 以梅、李、杏、桃等水果果胚(盐胚、干胚)为原料,经复水、腌渍、漂洗、干燥等加工工艺制成的水果加工产品。”中规定的话梅类产品的定义。当事人未依据《话梅(类)技术条件》8.1以及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T10782)9.2的规定,在其销售的话梅类产品商品名称后加注括号标明产品的真实属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李全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林武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林武腾水配合本案调查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对当事人经理林武腾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以及采购、销售的具体情况。
6.“九制梅肉”产品销售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进购、销售情况。
7.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质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供货商主体资质情况。
9.话梅(类)技术条件(GH/T1157-2021)1份,证明话梅类产品的具体解释定义。
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1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9.2“蜜饯产品的商品名称可以使用传统名称,但应在商品名称后加注括号标明产品的真实属性”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9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9/t20230912_6404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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