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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667号-天津市北辰区刘永亮鞋销售中心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3-09-27 02:19:4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66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刘永亮鞋销售中心(刘永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Y34M0R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龙泉道778号[天津瑞景国际鞋城]内二区98、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永亮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14日,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休闲鞋”(货号:FP3023)进行抽样。
2023年7月14日,我局收到福建省纤维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J23001214),检验报告显示,抽样的产品名称为:“休闲鞋”,货号:FP302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游离或可部分水解甲醛含量[衬里织物]项目不符合GB/T15107-2013标准,依据《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游离或可部分水解甲醛含量,技术要求<=75(B类),样品及检验部位:检样2衬里织物,检验结果:168,单项判定:不符合。
2023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该“休闲鞋”(货号:FP3023)。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6月08日,由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购进了“休闲鞋”(货号:FP3023)3双在其店内销售,进货价格76元/双,销售价格130元/双。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销售了上述鞋3双。上述“休闲鞋”(货号:FP3023)经抽样检验,游离或可部分水解甲醛含量[衬里织物]项目不符合GB/T15107-2013标准,依据《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游离或可部分水解甲醛含量,技术要求<=75(B类),样品及检验部位:检样2衬里织物,检验结果:168,单项判定:不符合。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No:J23001214)后未对抽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90元,违法所得1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休闲鞋”(货号:FP3023)的事实情节;
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国监通字2023第202882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1010540614112311)、《检验报告》(No:J23001214),证明对当事人抽查情况及产品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情节;
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0540614112311),证明抽查结果及检验报告的送达情况;
5.票据打印件、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于2023年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66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休闲鞋”(货号:FP3023)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T15107-2013标准,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休闲鞋”(货号:FP3023),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2元;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9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9月 22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9/t20230926_6416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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