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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广鸿喜来副食商店(杨学广)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10-09 01:49:38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广鸿喜来副食商店(杨学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HBG1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小北涧沽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学广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17日,我局收到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称2023年8月16日在天津市宁河县广鸿喜来副食商店购买海天红烧酱油,花费8元,商品超过保质期。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区域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6瓶,生产日期标示为20220101,保质期:18个月,截至现场检查时,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9月5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8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食品经营单位。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店内食品销售区域,靠墙货架,下数第二行有6瓶海天红烧酱油,净含500ml,委托商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受托加工方: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0101,保质期:18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于2023年8月16日向投诉人销售1瓶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上述海天红烧酱油成本是6.75元/瓶,售价8元/瓶,售出1瓶获利1.25元。本案货值金额56元,违法所得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件提取单1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1份,证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9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3〕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小,超过保质期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6瓶;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9/t20230928_6419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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