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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玖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案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5:08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63号
当事人:天津玖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生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3号2号房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DGAD82
2023年5月17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3号2号房202室的天津玖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电气装置(导线布线安装)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技术要求:反射器光学要求应当符合GB/T31887.2-2019的规定,侧反射器检验结果:不符合;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技术要求:其亮度值应当符合GB/T31887.1-2019的规定,后灯检验结果:不符合;电气装置(导线布线安装6.3.1.1b))技术要求:导线夹紧装置选用绝缘材料,若采用金属材料,则必须有绝缘内衬,导线布线安装检验结果:不符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日收到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寄来的《检验报告》(ZB-2023-DC057)。当事人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以后,在法定规定的15日内(2023年7月13日)向组织抽检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2341061),经抽样检验,所检导线布线安装、照明(后灯照明亮度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2023年7月21日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o:2341061)。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8月15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2023年5月17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3号2号房202室的天津玖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电气装置(导线布线安装)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技术要求:反射器光学要求应当符合GB/T31887.2-2019的规定,侧反射器检验结果:不符合;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技术要求:其亮度值应当符合GB/T31887.1-2019的规定,后灯检验结果:不符合;电气装置(导线布线安装6.3.1.1b))技术要求:导线夹紧装置选用绝缘材料,若采用金属材料,则必须有绝缘内衬,导线布线安装检验结果:不符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3年7月1日收到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寄来的《检验报告》(ZB-2023-DC057)。当事人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以后,在法定规定的15日内(2023年7月13日)向组织抽检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2341061),经抽样检验,所检导线布线安装、照明(后灯照明亮度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2023年7月21日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o:2341061)。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17日被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的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5日从天津驰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3890元/辆,共购进2辆。当事人除去2023年5月17日被抽检时以3980元/辆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1辆以外,另一辆(备样)用于复检,未销售。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应商天津驰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销订单和出库单,生产厂家(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1011119404993;版本04和07)、《检验报告》(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7960元,违法所得共计90元。
本局已将该违法线索移交至供应商(天津驰淏商贸有限公司)和生产厂家(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 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和生产厂家(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邮寄检验报告的凭证;
5. 《检验报告》(ZB-2023-DC057)、复检《检验报告》(No:2341061)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JD2023-005-1-011),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6.2023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天津驰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销订单和出库单,生产厂家(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1011119404993;版本04和07)、《检验报告》(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证明当事人的索证索票情况;
8.2022年11月30日,本局向供应商(天津驰淏商贸有限公司)和生产厂家(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对违法线索的移送情况;
9.《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
10.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2023年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津市监质监抽复申字第JD2023-005-1-011号)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编号:JD2023-005-1-011),证明当事人复检情况及结果。
2023年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63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6Z;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4日),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电气装置(导线布线安装)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并经当事人申请复检,所检导线布线安装、照明(后灯照明亮度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产品时,索要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合格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0元;
2、处货值金额(7960元)等值罚款796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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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10/t20231011_6427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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