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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万特顺汽车维修美容养护中心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车用汽油清净剂案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9:50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6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万特顺汽车维修美容养护中心

  经营者:肖保明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2号-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GPHU2C

  2023年6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2号-3的天津市西青区万特顺汽车维修美容养护中心销售的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和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进行抽样检验。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氯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氯含量技术要求:不大于10mg/kg,检验结果:187 mg/kg),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闪点(闭口)技术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45.5℃),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3日和2023年7月6日分别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寄来的《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和No:ASHA223Z03743)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ASHA223Z03742和ASHA223Z03743)。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来,十五日内未向组织抽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认可抽查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8月8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2023年6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2号-3的天津市西青区万特顺汽车维修美容养护中心销售的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和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进行抽样检验。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氯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氯含量技术要求:不大于10mg/kg,检验结果:187 mg/kg),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闪点(闭口)技术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45.5℃),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3日和2023年7月6日分别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寄来的《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和No:ASHA223Z03743)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ASHA223Z03742和ASHA223Z03743)。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来,十五日内未向组织抽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认可抽查结果。

  2023年8月29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的《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G)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ASHA223Z03742G)。在《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G)的备注里有“此报告为更正报告,原2023年6月29日签发的ASHA223Z03742号检验报告作废。”。经更正的《检验报告》与原《检验报告》对比,只是将生产单位由原报告的安徽省路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G)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ASHA223Z03742G),十五日内未向组织抽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2023年6月4日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的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1日从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86元/瓶,共购进12瓶,共计1032元。除去2023年6月4日以18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2瓶以外,剩余的以160元/瓶的价格都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应商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录、发票、涉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当事人2023年6月4日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的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9日通过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APP从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箱,购进价格1680元,6盒/箱,4瓶/盒,共计48瓶。除去2023年6月4日以12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2瓶以外,当事人以12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2瓶,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将库存的的8盒零2瓶(共计34瓶)涉案批次产品退回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有退货票据。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应商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通天下APP首页和购买记录、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7730元,违法所得共计2128元。

  本局已将供应商(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和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2023年7月25日,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批次产品照片进行确认,证明当事人对被抽检产品的确认;

  5. 《检验报告》(No:ASHA223Z03742、No:ASHA223Z03742G和No:ASHA223Z0374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ASHA223Z03742、No:ASHA223Z03742G和ASHA223Z0374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1010640604165418和0101064060416503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国监通字第2031430号和(2023)国监通字第2031429号),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清净剂的情况;

  6.2023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清净剂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录、发票、涉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供应商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通天下APP首页和购买、退货记录、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购进、退货和销售情况;

  8.2022年11月30日,本局向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和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对供应商案件移送情况;

  9.《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10.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及通知,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

  2023年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64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称钢克(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超浓缩燃油系统强效积碳清洗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2-02),经抽样检验,氯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氯含量技术要求:不大于10mg/kg,检验结果:187 mg/kg),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安通天下(天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蓝钻1号(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0),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标准(闪点(闭口)技术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45.5℃),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产品时,索要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合格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清净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28元;

  2、处货值金额(7730元)等值罚款773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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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10/t20231011_6427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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