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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1:34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苗处罚〔2023〕14 号
当事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6688410888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南朱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丰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08月08日,我局通过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关于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一起投诉,投诉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执行标准为GB/T8233,根据该产品执行标准,将产品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但该产品外包装未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违反了GB7718标签通则第4.1.11.4条规定,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按照投诉单上所涉及的违法线索,2023年08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于留样区内发现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4瓶(净含量:105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3/0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4瓶(净含量:13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5/0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4瓶(净含量:18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5/0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上述留样产品均未在标识中标注产品等级;于包材库内发现福贵宝牌标签6卷(净含量:105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福贵宝牌标签7卷(净含量:13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福贵宝牌标签6卷(净含量:18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上述标签均未在标识中标注产品等级。
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3年08月09日对上述福贵宝牌标签6卷(净含量:105ml),福贵宝牌标签7卷(净含量:130ml),福贵宝牌标签6卷(净含量:180ml)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09月06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8233,但上述产品标识中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08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共生产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净含量:105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3/0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108瓶,其中2023年03月02日出库4瓶用于出厂检验,2023年03月04日出库100瓶(5箱)向四平市宝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售价为5元/瓶,剩余4瓶用于产品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该商品货值金额(去除用于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500元,销售收入共计500元,生产成本共计446.8元,违法所得共计53.2元。
当事人共生产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净含量:13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5/0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208瓶,其中2023年05月03日出库4瓶用于出厂检验,2023年05月04日出库4瓶用于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2023年05月06日出库200瓶(10箱)向四平市宝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售价为5.5元/瓶。该商品货值金额(去除用于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1100元,销售收入共计1100元,生产成本共计995.6元,违法所得共计104.4元。
当事人共生产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净含量:180ml、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产品标准GB/T8233,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5/0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2022102257,制造商: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108瓶,其中2023年05月03日出库4瓶用于出厂检验,2023年05月04日出库4瓶用于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2023年05月06日出库100瓶(5箱)向四平市宝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售价为7.5元/瓶。该商品货值金额(去除用于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750元,销售收入共计750元,生产成本共计678元,违法所得共计72元。
上述三种规格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货值金额共计2350元,销售收入共计2350元,生产成本共计2120.4元,违法所得共计229.6元,执行标准均为GB/T8233,但产品标识中均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9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23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对法定代表人刘丰的询问笔录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的事实情节;
5.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的生产计划、原料和包材的生产领料(投料)记录、产品出入库台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销售台账,证明上述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
6.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包材的采购计划单、进货台账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所采购包材的情况及数量;
7.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的成本核算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销售收入、原材料成本、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0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3〕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福贵宝牌小磨芝麻香油未按规定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此事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发布问题产品召回公告,制定召回计划,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的情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不再对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29.6元;
3.没收福贵宝牌标签(净含量:105ml)6卷,福贵宝牌标签(净含量:130ml)7卷,福贵宝牌标签(净含量:180ml)6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10/t20231010_6425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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