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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发布时间:2023-10-13 06:02:44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东处罚〔2023〕10号

  当事人: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CAPBY78D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东棘坨卫生院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王子旺               

   

  2023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通过你公司药品购销系统抽查2023年9月12日-9月19日的药品销售情况,查到处方药复方磺胺甲噁唑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生产企业:兰西哈三联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0406-1;【规格】磺胺甲噁唑0.4g,甲氧苄啶80mg)时,发现该药品在9月14日、9月19日各销售了1盒,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提供上述已销售的2盒药品的处方,你公司仅提供了2023年9月14日的处方,无法提供9月19日的处方。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旺、企业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王树安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人均承认了你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复方磺胺甲噁唑片的违法事实。本案于2023年9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本局2023年8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你公司在2023年7月27日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当场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东责改〔2023〕6号),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东当罚〔2023〕2号)。2023年9月19日,你公司销售处方药复方磺胺甲噁唑片再次未凭处方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旺提供的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子旺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王树安提供的你公司企业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王树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任命书复印件1份、天津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框架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12张、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你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现场情况;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制作的对你公司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王树安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东责改〔2023〕6号)复印件1份、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东当罚〔2023〕2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未凭处方再次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023年9月20日,本局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东罚告〔2023〕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你公司在2023年8月17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19日再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复方磺胺甲噁唑片,符合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你公司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你公司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 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处罚决定书.pdf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10/t20231009_6424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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