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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宁河区亦枫诺沐服饰店(郭德平)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医用口罩案
发布时间:2023-10-22 19:23:40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天津宁河区亦枫诺沐服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FHN599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德平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7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区非医用口罩产品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3年8月11日我局收到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来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TTTS-CC23036-014)显示天津宁河区亦枫诺沐服饰店销售的小号立体一次性口罩(非医用)(规格型号:190mm*120mm,标称生产企业:义乌市致轩口罩厂,货号或生产日期:2022.12.15/20221210)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6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宁河吾悦广场二层Z201号的天津宁河区亦枫诺沐服饰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TJNHHF2023060506)和《检验报告》(编号:TTTS-CC23036-014)。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81包涉案的非医用口罩和3包被检验机构封样留存的备份样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质强【2023】1号),对上述81包涉案的非医用口罩实施扣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后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也未提出异议。
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3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已发送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宁市监质延强【2023】1号),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三十日,同日被委托人孙佳佳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
经查,根据孙佳佳的叙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得知,2022年12月30日当事人从义乌市致轩口罩厂购进小号立体一次性口罩(非医用)(规格型号:190mm*120mm,货号或生 产日期:2022.12.15/20221210)96包,进货价格为528元,平均5.5元/包。当事人以15元/包的销售价格售出涉案非医用口罩共12包,剩余84包中81包尚未售出,3包作为备样封存。故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共144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114元。
上述非医用口罩经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医用口罩的构成要件,2023年9月25日此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
2.顺丰快递单据照片打印件1份,顺丰快递转运流水截图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填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8页,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照片8张,购进非医用口罩的送货清单1份,购进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店内的进销台账1份,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说明1份。
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23〕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4元;3.没收不合格非医用口罩84包(包含被检验机构封样留存的备份样品3包)。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10/t20231020_6435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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