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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1132号-荣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案

发布时间:2023-10-22 20:08:34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132号

  

  当事人:荣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7EQ5F5U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泗荣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冠鑫物流园F区8号的荣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用的一部叉车(注册代码为511010002201913177,出厂编号G5AIT1385)不能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3]第YXB1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待取得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后方可使用。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3年10月7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一部叉车(注册代码为511010002201913177,出厂编号G5AIT1385)正在使用。当事人的叉车自2019年3月26日购买后,未申请定期检验,未取得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泗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 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泗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情节;

  4. 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报告编号:津场定检2023-20331号,检验日期为2023-07-28,检验结论:合格)、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13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10/t20231018_6432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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