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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入商品房卖家却不配合办理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4-10-19 05:56:39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此种纠纷应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文通过一起案例进行解答。

  张三原住的平房被改造拆迁,腾退安置了两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回迁楼房。张三将一套回迁房卖给了李四,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愿买卖,房屋买卖价款为200万元人民币,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李四所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共同配合为买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付给张三。张三亦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楼房钥匙等交给李四,李四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开发商发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李四随即告知张三并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

  李四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张三住所地位于昌平区,案涉房产位于海淀区,李四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其能否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闫双)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无论诉请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是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诉请给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均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房屋占有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请求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实质上系请求出卖人全面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张三住所地位于昌平区,案涉房产位于海淀区,李四诉请为要求张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三向李四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属于“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情形。因此,李四可向张三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0/t20241017_458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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