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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理财基金产品产生的损失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4-12-20 11:09:51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老年人理财主要遵循求稳原则,对理财产品安全性的重视程度高于收益率,但往往因缺乏理财知识和经验而购买了不适合自己的产品,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判决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7年9月,65岁的李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员小刘的指引下完成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在小刘的推荐下开始陆续购买理财基金产品。其间,小刘就理财基金产品对李某进行了详细的风险揭示,并定期对李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2021年1月,李某在小刘的推荐下认购了某银行代销的理财基金A产品,交易金额120万元。该产品风险等级为R3中风险。购买该产品后李某自行在某银行APP上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结果发生了变化,变为C2稳健型投资者。2021年8月,小刘告知李某,其购买的理财基金产品亏损约9万元,推荐将理财基金A产品转换为理财基金B产品。李某听小刘说理财基金B产品优质、潜力巨大,在未再进一步了解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便决定投资。其间,小刘认为李某具有一定投资经验,未再向李某揭示投资风险或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而李某基于对小刘的信任,把手机交给小刘代为操作,将A基金份额转换到B基金中。事后查明,理财基金B产品的风险评级为R4较高风险,而李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C2,不符合购买该产品的条件。2024年,李某在赎回B基金份额时,发现不仅没有收益,反而亏损了70多万元。李某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某银行赔偿实际损失。某银行拒绝赔偿,理由是李某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评估结果与其购买的理财基金A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符合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定。李某将A基金产品转换为B基金产品的投资行为系售后行为,且进行基金产品转换系李某自行在手机上操作,李某作为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客户,应对自身交易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
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对李某转换理财基金产品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部分赔偿责任。李某与某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银行在基金转换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否适当。综合查明的事实,从基金转换的流程、履行风险揭示等步骤来看,基金转换并非单纯的售后服务。对于基金是否能够成功转换,还需要销售者履行风险揭示、投资者确认等环节,从事基金转换推介的金融机构仍应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实施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就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主要内容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据此,对于新转入的基金,销售者需要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风险警示及风险确认,某银行在基金转换过程中存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当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黄莹荧 刁天)
法官说法: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卖方机构,其适当性义务主要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金融消费者、了解产品并承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潜在的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
综上,法官提出如下建议:第一,针对老年人的投资心理及偏好,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金融消费者的分层、分级服务标准,围绕适老、护老等金融服务的薄弱环节进行改善;第二,加强对老年人群体投资全流程风险提示的关注,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第三,严格禁止代客交易、引导风险测评、降低投资门槛,将更多不适格的群体引入资本市场;第四,老年人也应当提高风险意识,科学理性投资,切记不要盲目跟风投资。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2/t20241219_467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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