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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南涧沽卫生院使用劣药案

发布时间:2023-09-03 14:12:1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3〕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南涧沽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221401273501K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其行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

      2023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告知函》(津药监四办函[2023]41号),告知函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案件时,发现其销售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生产厂家: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112141)有部分药品销售给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南涧沽卫生院。该批次药品经滨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南涧沽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单位药房处摆放有上述药品1盒(共10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药房负责人杨旭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强制[2023]4号)。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的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资质、药品销售质量保证协议、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进货发票、成品检验报告书、药品入库单、库存明细表、药品入库验收记录、药房温湿度记录表(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调查。2023年8月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其行、药房负责人杨旭、药房药师韩妙甜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3日从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药品1盒(10支)用于急救时使用,2023年7月14日收到该公司送来的上述药品后进行了验收入库,购进价格为23.8元/盒。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上述药品尚未使用。当事人能够提供其在购进上述药品时同供货商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书、药品入库单、药品入库检验记录、库存明细表、药房温湿度记录表。本案货值金额23.8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告知函》(津药监四办[2023]4号)1份、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朱其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杨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4.当事人药房任职资格证明1份、药房药师韩妙甜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房负责人杨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房任职情况;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11张,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6.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3页/份,共9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药品销售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进货发票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药品入库单、库存明细表、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各1份,药房温湿度记录表1份共1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药品的事实情节,涉案药品的储存养护情况以及本案的货值和违法所得。

       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3]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药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同供货商签订了药品销售质量保证协议,向供货商索要了上述药品的销售清单、进货发票和成品检验报告书,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填写了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和药品入库单,按规定对上述药品进行储存和养护,符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证明、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采购与收货记录、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规定,应判定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购进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生产厂家: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112141)1盒(10支)。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8 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8/t20230831_6391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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